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养老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来源:特克斯县民政局 日期:2023-09-27 19:09 点击:[次] 【字体: 【打印本文】

新民发〔2014〕119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民政局,各地(州、市)民政局:

  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养老机构管理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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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养老机构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养老机构的管理,促进养老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民政部《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实施细则》设立并依法办理登记(事业、民非、工商)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包括社会福利院(综合福利服务中心)、养护院、托老所、老年公寓、光荣院、敬老院等。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区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保障收住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应当遵守养老机构的规章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相关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养老机构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要充分发挥托底作用,为“三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和扶养能力)老人提供无偿供养、护理服务;可利用空余床位优先为低收入老人、经济困难的失能、高龄等老年人提供低收费的供养、护理服务。

第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运营养老机构。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养老机构提供捐赠和志愿服务。

第八条 民政部门应逐步推行以奖代补政策,加大对养老机构服务管理工作的支持力度。对在养老机构服务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服务内容

第九条 养老机构按照服务协议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养老机构提供的服务仅限许可登记的服务,不得承接其他服务对象、提供其他服务。

第十条 养老机构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养老机构基本规范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 养老机构为老年人提供服务,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

服务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联系方式;

(二)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和老年人指定的经常联系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三)服务内容和服务方式;

(四)收费标准以及费用支付方式;

(五)服务期限和地点;

(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意外伤害责任认定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提供满足老年人日常生活需求的相关服务。

养老机构应当提供符合老年人居住条件的住房,并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及用具,定期对老年人活动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和清洗。

养老机构应当在醒目位置张贴《卫生许可证》和餐饮服务人员健康证明;每周制定、公布并严格执行食谱;提供的饮食应当符合卫生要求、有利于老年人营养平衡、符合民族风俗习惯。

第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做好老年人健康状况评估,并根据服务协议和老年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实施分级分类服务。

养老机构应当组织入住老年人定期体检,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养老机构应积极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机构的,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按照医疗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未设立医疗机构的,应当采取与周边医疗机构合作的方式,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四条 养老机构在老年人突发危重疾病时,应当及时通知代理人或者经常联系人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发现老年人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精神障碍患者时,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精神卫生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根据需要为老年人提供情绪疏导、心理咨询、危机干预等精神慰藉服务。

第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养老机构开展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时,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章 内部管理

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人员管理、财务管理、安全管理等规章制度。制定为老年人服务标准和工作流程,并予以公开。建立健全各类档案资料。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和运营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并依法与其签订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

护理人员与生活自理老人配备比例不低于110,与介护(失能失智老人)老年人配备比例不低于13。专业护理人员比例逐年提高。

养老机构中从事医疗、康复、社会工作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持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技术等级证书上岗;养老护理人员应当接受专业技能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养老机构护理员持证上岗人员比例每年增加不低于总数的15%

养老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照其登记类型、经营性质、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护理等级等因素确定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

养老机构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各类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并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价格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使用捐赠物资,接受志愿服务。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做好老年人安全保障工作,并做好交接班记录和值班记录。

第二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配置、维护消防设施、器材,开展日常防火检查,定期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消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突发事件发生后,养老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理程序,根据突发事件应对管理职责分工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将应急处理结果报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和住所地民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降低机构运营风险。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妥善保存相关原始资料。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一人一档为老年人建立档案,包括入住登记表、协议书、体检表、评估意见以及健康档案。

养老机构应当保护老年人的个人信息。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经常听取老年人的意见和建议,发挥老年人对养老机构服务和管理的监督促进作用。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机构因变更或者终止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60日前,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方案中应当明确收住老年人的数量、安置计划及实施日期等事项,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安置方案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并及时为其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实施许可权限,每年通过指导养老机构自查或者组织专业力量实地查验等方式对养老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上级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民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养老机构应当于每年331日之前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质量、运营管理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评估制度,定期对养老机构的人员、设施、服务、管理、信誉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

养老机构评估工作可以委托民政部门指定的第三方实施,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养老服务行业统计工作,养老机构应当及时准确报送相关信息,每半年上报一次服务情况。养老机构应当于每年530日之前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资助和服务情况报告。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对养老机构管理的举报和投诉制度。

民政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上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民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养老机构管理服务工作中的违规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和许可服务内容无关的活动的;

(六)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七)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凡被责令整改的养老机构,应当在半年内完成整改,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进行验收。整改不合格或限期不改的养老机构,由许可机构撤销其许可。

第三十五条 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养老机构有权向上级行政机关反映或提出行政复议,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国家和自治区对光荣院、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养老机构的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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