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旅游民宿管理规范化,依法、有序地做好旅游民宿登记管理工作,保障旅游者与经营者合法权益,有效推动旅游民宿经济成为我县第三大旅游资源,根据文化和旅游部《旅游民宿基本要求与评价》、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乡村民宿服务质量规范》及自治区、州、县等有关规定要求,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旅游民宿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旅游民宿,是指城镇和乡村居民利用自己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住宅或者其他条件开办的,民宿主人参与接待,为旅游者提供体验当地自然景观、特色文化与生产生活方式的小型住宿设施(不包括季节性可移动毡房、活动板房、小区住宅等)。
第三条 旅游民宿管理遵循“政策引导、属地统筹、部门监管、行业自律”的原则,放宽市场准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坚持规范管理与促进发展相结合,统筹推进旅游民宿规范发展。
第四条 精心打造旅游民宿品牌。县民宿服务中心根据辖区文化旅游资源特色,统一“特克斯旅游民宿”标识,统一宣传推介特克斯旅游民宿金名片。
第五条 鼓励农户、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具有专业化经营能力的经济组织等,采用自主经营、租赁、联营等方式,参与乡村旅游民宿经营管理。
第六条 旅游民宿等级分为3个级别,由低到高分别为丙级、乙级和甲级,旅游民宿开业一年后可自愿申报等级评定,近一年应未发生相关违法违规事件,同一地点、同一投资经营主体只能以一个整体申报。县民宿服务中心根据相关规定制订考评实施细则,并负责评级申报和统一授牌。
第二章 申办条件
第七条 选址要求:1.应当符合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定,并应当避开易发山洪、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高风险区域;2.位于历史地段核心保护范围且涉及文物保护的建筑用作旅游民宿项目,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 建筑要求:经营用房需有合法有效的土地和房屋使用证明,总体建筑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不超过800平方米且单栋楼层不超过4层。拥有院落(面积不低于土地面积20%)和功能区(接待能力满足接待量50%以上),有独立水冲式卫生间及淋浴间(条件允许实现干湿分离),客房使用面积原则上不少于20平方米。房屋建筑风貌应与当地的人文民俗、街区、村庄环境景观相协调,充分彰显当地自然景观、特色文化与生产生活方式,具有鲜明的主题特色。
第九条 结构要求:民居改造的经营用房需做结构抗震鉴定,鉴定合格的房屋可改造为旅游民宿;危房不允许改造为旅游民宿使用。耐火等级低于二级的楼层(砖混结构或框架结构<砖木结构为3级>)不超过2层。不应在地下室或半地下室、违章建筑和已纳入土地房屋征收范围等区域内开设旅游民宿。
第十条 其他要求:旅游民宿应符合文旅部《旅游民宿基本要求与评价》中规范经营、安全卫生、生态环保等基本要求,抓好治安、消防、卫生、安全等重点环节。
治安:安装使用旅游民宿住客信息采集系统,张贴安全警示标识,配备必要的防盗、监控等治安防范设施,配备2名以上专(兼)职安保人员。
消防:位于乡、镇、村,利用居民自建住宅进行改造的旅游民宿,其消防安全要求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公安部 国家旅游局关于印发农家乐(旅游民宿)建筑防火导则(试行)的通知》(建村〔2017〕50号)执行。利用其他住宅进行改造的旅游民宿,其场所规模及消防安全要求可参照前款所述文件执行。利用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进行改造的旅游民宿,其消防安全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要求。
卫生:经营场所持有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兼营餐饮、食品经营服务的旅游民宿,应当依法办理卫生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来源、加工、销售应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
第十一条 旅游民宿在规划、设计、施工、装修前期,应提前向乡镇报告,乡镇及时协调县民宿服务中心做好服务指导工作。经乡镇严格审核把关后,报县民宿服务中心组织现场审验和出具鉴定报告。
第三章 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旅游民宿经营者取得鉴定报告后,应当依法申请营业执照并办理相关行业许可。
第十三条 旅游民宿经营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旅游民宿登记后营业,登记遵循“简政放权、属地管理、便民服务”原则,由旅游民宿所在地的乡镇具体办理旅游民宿登记工作。办理旅游民宿登记不收取费用。
申请登记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兼营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的旅游民宿,须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原件、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三)旅游民宿建筑的产权证或土地使用证,或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四)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共卫生许可证;
(五)房屋结构抗震鉴定;
(六)民宿服务中心的鉴定报告;
(七)标明旅游民宿经营场所各层出入口、内部通道、客房房号等功能区分布以及监控、消防等技防设施安装位置的平面示意图;
(八)旅游民宿登记承诺书。旅游民宿经营者对其提供的登记事项信息或者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
第十四条 旅游民宿登记事项包括:
(一)旅游民宿名称、地址、经营者姓名及联系方式;
(二)旅游民宿建筑面积、建筑层数、客房数量;
(三)旅游民宿建筑权属及类别;
(四)营业执照号、公共卫生许可证号、特种行业许可证号。
从事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的,须登记食品经营许可证号。
第十五条 乡、镇在收到旅游民宿登记申请后,对登记事项相关信息、材料齐全的,当场予以登记并形成资料台帐,报县民宿服务中心电子备案;对信息、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县民宿服务中心及时将登记信息抄送给县各相关部门。
旅游民宿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旅游民宿经营者应当在30日内向原登记单位办理登记事项变更手续。
第四章 经营规范
第十六条 旅游民宿经营者应当将营业执照及相关证照置于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明码标价。
第十七条 旅游民宿经营者有依法纳税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相关税费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费申报缴纳等事项。
第十八条 旅游民宿经营者为旅游民宿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旅游民宿经营者参照《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实施办法》从以下方面落实治安防范职责:
(一)建立住宿登记、来访管理、值班巡查、情况报告等内部治安管理制度;
(二)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三)确保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和旅游民宿住客信息采集系统正常运行;
(四)监控录像资料留存30日以上;
(五)组织有关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知识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知识的教育培训。
第十九条 旅游民宿经营者承担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的主体责任,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依法规范安全管理,履行安全义务。
对可能危及住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旅游民宿经营者应向住客作出说明或者警示。地震、暴风雪、洪水等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可能受影响地区的旅游民宿,应当适时采取停止营业、关闭相关区域、组织人员避险等防灾避险措施。
第二十条 鼓励旅游民宿经营者建立完善的服务规范制度和流程。
(一)在显眼位置公布投诉电话;
(二)接待人员热情好客,穿着整齐清洁,礼仪礼节得当;
(三)接待人员熟悉当地文化旅游资源,鼓励使用普通话提供服务;
(四)接待人员掌握相应的业务知识和服务技能,并熟练应用;
(五)接待人员尊重住客的宗教信仰与风俗习惯,保护住客的合法权益与隐私。
第二十一条 旅游民宿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严格落实卫生防疫防控工作,防止传染病传播与流行。加强卫生管理,保持环境卫生整洁,保障消费者健康。
(一)旅游民宿应整洁卫生,空气清新,无潮霉、无异味;
(二)客房床单、被套、枕套、毛巾等应做到一客一换一消毒,一次性用品用具要一客一换;
(三)应有防鼠、防虫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 旅游民宿经营者提供的旅游民宿服务信息应当客观、真实,广告宣传必须真实、合法,不得做虚假宣传,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三条 旅游民宿经营者提供汽车租赁、婚纱摄影、垂钓、采摘、旅游商品销售及其他娱乐休闲服务的,应当遵守相关行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服务安全规范。
第二十四条 鼓励旅游民宿经营者投保公众责任险、火灾事故险、雇佣人员人身伤害意外险等商业保险,防范经营风险。
第五章 服务与监管
第二十五条 在县文化旅游产业发展领导小组领导下,建立旅游民宿管理统筹协调机制,安排专项扶持资金,对旅游民宿管理进行综合协调和组织领导。各主管部门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模式,加强旅游民宿监管工作。
治安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旅游民宿配置必要的治安防范设施,指导旅游民宿安装、维护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负责旅游民宿的日常治安管理。
消防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旅游民宿消防安全相关技术要求,指导开展旅游民宿消防安全隐患整治和旅游民宿消防安全培训工作。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经营单位和业主开展旅游民宿建筑结构安全鉴定,统筹旅游民宿聚集区空间和布局,监督管理旅游民宿集聚区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旅游民宿服务标准和开展等级评定,开展旅游民宿宣传推广,指导开展旅游民宿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业务培训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旅游民宿经营主体的工商登记注册,引导旅游民宿经营者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环保、林草局、应急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旅游民宿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完善建立民宿服务中心、民宿行业协会和民宿联盟,充分发挥行业自律和行业服务作用,积极参与服务标准制订、协助开展宣传推介和实体化运营,开展旅游民宿服务质量与信用评价,引导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着“简政放权、属地管理、便民服务”原则,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旅游民宿日常管理工作,建立统筹协调本地旅游民宿发展的工作机制,负责当地旅游民宿发展和协调处理、统筹旅游民宿发展的公共基础配套服务设施建设。
第二十八条 各乡镇旅游、公安、消防、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站所,应加强对当地旅游民宿经营管理和服务人员的专业技能、安全防范、经营管理等培训,提升从业人员服务技能、安全防范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培育专业化旅游民宿人才队伍。
第二十九条 各乡镇协助有关主管部门开展旅游民宿监督管理工作。在日常巡查中,发现辖区内旅游民宿未依法登记的,应当督促旅游民宿经营者及时登记;发现旅游民宿经营者无照经营或者存在其他违法经营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各乡镇应加强旅游民宿经营场所的防火检查和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将旅游民宿纳入到巡查范围,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制定防火公约,组织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三十一条 相关单位发现旅游民宿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当地旅游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后,由当地旅游主管部门在公布的旅游民宿名录进行备注,并向社会公布。
(一)停业已超过30日以上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按规定进行整改的;
(三)违反诚信经营原则并拒不整改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并拒不整改的;
(五)受到游客有效旅游投诉的;
(六)设施设备、服务标准低于行业标准的。
情节严重的,依据相关法规作出降级、停业整顿、罚款和关停等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之前已开展旅游民宿经营且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民宿申办条件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到乡镇办理旅游民宿登记;未达到民宿申办条件的,限期30日整改落实,仍未达标的,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整注册名称,不纳入旅游民宿管理范畴。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特克斯县旅游民宿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