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克斯县林业和草原局贯彻落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和草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来源:特克斯县林业和草原局 日期:2024-07-12 20:07 点击:[次] 【字体: 【打印本文】

一、林木、林地、湿地部分

1.违法行为: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款: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裁量标准:

1)较轻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擅自改变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用途数量分别或者合计在1亩以下的,其他林地用途数量在2亩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擅自改变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用途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1亩以上3亩以下的,其他林地用途数量在2亩以上5亩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擅自改变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用途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3亩以上5亩以下的,其他林地用途5亩以上10亩以下的;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经司法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不予起诉、不予刑事处罚转为行政处罚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对非法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较轻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毁坏一般林木0.5立方米或幼树10株以下,或者造成损失500元以下的,未造成林地实质性毁坏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毁坏一般林木0.5立方米以上1立方米以下或幼树10株以上50株以下,或者毁坏防护林、特种用途林0.5立方米以下或幼树10株以下,或者造成损失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未造成林地实质性毁坏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二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毁坏一般林木1立方米以上2立方米以下或幼树50株以上100株以下,或者毁坏防护林、特种用途林0.5立方米以上1立方米以下或幼树10株以上50株以下,或者造成损失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未造成林地实质性毁坏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三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毁坏一般林木2立方米以上或幼树100株以上,或者毁坏防护林、特种用途林1立方米以上或幼树50株以上,或者造成损失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未造成林地实质性毁坏的;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经司法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不予起诉、不予刑事处罚转为行政处罚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三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对非法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地毁坏的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较轻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在1亩以下,其他林地数量在2亩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1亩以上3亩以下的,其他林地数量2亩以上5亩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3亩以上5亩以下的,其他林地数量5亩以上10亩以下的;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经司法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不予起诉、不予刑事处罚转为行政处罚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4.违法行为:对非法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裁量标准:

1)较轻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毁坏一般林木1立方米以下或幼树50株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的树木。

2)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毁坏一般林木1立方米以上2立方米以下或幼树50株以上100株以下的;毁坏防护林、特种用途林1立方米以下或幼树50株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二倍的树木。

3)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毁坏一般林木2立方米以上或幼树100株以上的;毁坏防护林、特种用途林1立方米以上或幼树50株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三倍的树木。

5.违法行为:对盗伐林木的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盗伐林木,以立木蓄积2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50株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盗伐林木,以立木蓄积2立方米以上4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50株以上150株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六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盗伐林木,以立木蓄积4立方米以上5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150株以上200株以下的;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经司法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不予起诉、不予刑事处罚转为行政处罚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6.违法行为:对滥伐林木的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滥伐林木,以立木蓄积5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200株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滥伐林木,以立木蓄积5立方米以上15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200株以上800株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滥伐林木,以立木蓄积15立方米以上20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800株以上1000株以下的;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经司法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不予起诉、不予刑事处罚转为行政处罚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7.违法行为:对违反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标准:没收证件,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违法所得的价款在一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违法所得的价款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违法所得的价款在一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违法所得的价款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8.违法行为:对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较轻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5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200株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5立方米以上10立方米以下的,或者幼树200株以上500株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10立方米以上15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500株以上700株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15立方米以上20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700株以上1000株以下的;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经司法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不予起诉、不予刑事处罚转为行政处罚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的罚款。

9.违法行为:对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裁量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经责令逾期仍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处罚标准: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经责令拒不完成造林任务的。

处罚标准: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10.违法行为:对建设项目擅自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的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裁量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建设项目擅自占用国家重要湿地,责令改正后,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建设项目擅自占用国家重要湿地,责令改正后,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建设项目擅自占用国家重要湿地,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1.违法行为:对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湿地,未依照本法规定恢复、重建湿地的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三条: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湿地,未依照本法规定恢复、重建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重建湿地;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按照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湿地未依法恢复、重建湿地,责令改正后,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恢复、重建湿地;逾期未改正的,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湿地未依法恢复、重建湿地,责令改正后,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恢复、重建湿地;逾期未改正的,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湿地未依法恢复、重建湿地,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恢复、重建湿地;逾期未改正的,处每平方米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2.违法行为:对违法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的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开(围)垦、填埋的自然湿地属于一般湿地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开(围)垦、填埋的自然湿地属于自治区重要湿地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处每平方米二千元以上五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开(围)垦、填埋的自然湿地属于国家重要湿地,破坏湿地面积在2000平米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开(围)垦、填埋的自然湿地属于国家重要湿地,破坏湿地面积在2000平米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处每平方米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3.违法行为:对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在一般湿地内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六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在自治区重要湿地内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六十五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在国家重要湿地内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14.违法行为:对非法开采泥炭的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开采泥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采挖泥炭体积,处每立方米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限期内主动改正的,非法采挖泥炭体积50立方米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采挖泥炭体积,处每立方米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限期内主动改正的,非法采挖泥炭体积在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采挖泥炭体积,处每立方米四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非法采挖泥炭体积在100立方米以上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采挖泥炭体积,处每立方米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5.违法行为:对违反本法规定从泥炭沼泽湿地向外排水的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从泥炭沼泽湿地向外排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非法从一般泥炭沼泽湿地向外排水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非法从自治区级泥炭沼泽湿地向外排水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非法从国家泥炭沼泽湿地向外排水,情节较轻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非法从国家泥炭沼泽湿地向外排水,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16.违法行为:对未编制修复方案修复湿地或者未按照修复方案修复湿地,造成湿地破坏的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修复方案修复湿地或者未按照修复方案修复湿地,造成湿地破坏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未按照修复方案修复湿地,造成湿地破坏的。

处罚标准: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未编制修复方案修复湿地,造成湿地破坏的。

处罚标准: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未编制修复方案修复湿地或者未按照修复方案修复湿地,造成湿地严重破坏的。

处罚标准: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六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17.违法行为:对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并存在暴力抗法等严重情节的。

处罚标准: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存在暴力抗法等特别严重情节,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野生动植物部分

18.违法行为: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不足三千元,买卖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不足五千元的。

处罚标准: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2)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上,买卖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3)严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买卖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万元以上的;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经司法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不予起诉、不予刑事处罚转为行政处罚的。

处罚标准: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十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19.违法行为:对在自然保护地、禁猎()区、禁猎()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警机构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区、禁猎()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

处罚标准: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猎获物价值在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猎获物价值在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猎获物价值在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经司法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不予起诉、不予刑事处罚转为行政处罚的。

处罚标准: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20.违法行为:对未将猎捕情况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猎捕情况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猎捕证、狩猎证。

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猎捕作业完成后,未将猎捕情况向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经督促3日以内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猎捕作业完成后,未将猎捕情况向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逾期不改正,经督促超过3日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猎捕作业完成后,未将猎捕情况向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逾期不改正,经督促拒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特许猎捕证、狩猎证。

21.违法行为:对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

处罚标准: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猎获物价值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猎获物价值四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三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猎获物价值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经司法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不予起诉、不予刑事处罚转为行政处罚的。

处罚标准: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22.违法行为:对在自然保护地、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破坏生态的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自然保护地、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破坏生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一千元的。

处罚标准: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猎获物价值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猎获物价值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经司法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不予起诉、不予刑事处罚转为行政处罚的。

处罚标准: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23.违法行为:对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

处罚标准: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猎获物价值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猎获物价值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猎获物价值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经司法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不予起诉、不予刑事处罚转为行政处罚的。

处罚标准: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24.违法行为:对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三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在野外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交易、运输野生动物价值一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交易、运输野生动物价值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交易、运输野生动物价值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经司法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不予起诉、不予刑事处罚转为行政处罚的。

处罚标准: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25.违法行为:对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野生动物的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价值一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价值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三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价值三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26.违法行为:对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未备案的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未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未备案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

2)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限期内未改正,经督促后3日以内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限期内未改正,经督促后3日以内仍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7.违法行为:对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不足五千元的。

处罚标准: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在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罚款 。

4)严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在两万元以上的;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经司法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不予起诉、不予刑事处罚转为行政处罚的。

处罚标准: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28.违法行为:对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在一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在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在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经司法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不予起诉、不予刑事处罚转为行政处罚的。

处罚标准: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29.违法行为:对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轻微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2)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经司法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不予起诉、不予刑事处罚转为行政处罚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30.违法行为:对违法生产、经营使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的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使用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违法所得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生产、经营使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生产、经营使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价值在一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生产、经营使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价值在一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生产、经营使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违法所得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经司法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不予起诉、不予刑事处罚转为行政处罚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违法所得二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31.违法行为:对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

处罚标准: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

处罚标准: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经司法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不予起诉、不予刑事处罚转为行政处罚的。

处罚标准: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者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32.违法行为:对违法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未经批准从境外引进《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名录之外的野生动物物种的。

处罚标准: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未经批准从境外引进《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名录之内的野生动物物种的;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经司法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不予起诉、不予刑事处罚转为行政处罚的。

处罚标准: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3.违法行为:对非法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非法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至野外环境,按照规定限期捕回的。

处罚标准: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非法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至野外环境,不按照规定限期捕回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捕回,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3)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非法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至野外环境,不按照规定限期捕回并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捕回,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34.违法行为:对非法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5.违法行为: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被发现后主动离开或经劝阻后离开的。

处罚标准: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影响较大或涉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被发现后劝阻无效或逃避执法的。

处罚标准: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6.违法行为: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

处罚标准: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2)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情节严重的;未取得采集证采集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处罚标准: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3)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经司法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不予起诉、不予刑事处罚转为行政处罚的。

处罚标准: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6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

37.违法行为:对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违法出售、收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经司法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不予起诉、不予刑事处罚转为行政处罚的。

处罚标准: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违法出售、收购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经司法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不予起诉、不予刑事处罚转为行政处罚的。

处罚标准: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38.违法行为: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

处罚标准: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倒卖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

处罚标准: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伪造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

处罚标准: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9.违法行为: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属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

处罚标准: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

处罚标准: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0.违法行为: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处罚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警告或者违法所得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所采集的野生植物价值10倍以下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属于非法组织者的,可以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自治区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违法所得或者所采集的野生植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未取得采集证采集自治区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违法所得或者所采集的野生植物价值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自治区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违法所得或者所采集的野生植物价值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41.违法行为:对非法出售、收购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处罚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出售或收购,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警告或者违法所得10倍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非法出售、收购自治区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

处罚标准: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非法出售、收购自治区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

处罚标准: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三、草原部分

42.违法行为: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5亩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5亩以上10亩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10亩以上20亩以下的;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经司法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不予起诉、不予刑事处罚转为行政处罚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43.违法行为: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五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2亩以下的。

处罚标准: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七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2亩以上5亩以下的。

处罚标准: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七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面积5亩以上10亩以下的。

处罚标准: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10亩以上20亩以下的;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经司法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不予起诉、不予刑事处罚转为行政处罚的。

处罚标准: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十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44.违法行为:对非法开垦草原的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六条: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非法开垦草原面积2亩以下的。

处罚标准: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非法开垦草原面积2亩以上5亩以下的。

处罚标准: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非法开垦草原5亩以上10亩以下的。

处罚标准: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严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非法开垦草原面积10亩以上20亩以下的;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经司法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不予起诉、不予刑事处罚转为行政处罚的。

处罚标准: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5.违法行为:对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七条: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违法活动破坏草原植被5亩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违法活动破坏草原植被5亩以上10亩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违法活动破坏草原植被10亩以上15亩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严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违法活动破坏草原植被15亩以上20亩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6.违法行为: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八条: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面积2亩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面积2亩以上10亩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点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面积10亩以上20亩以下的;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经司法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不予起诉、不予刑事处罚转为行政处罚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7.违法行为:对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破坏草原植被的面积小于1亩,积极配合整改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破坏草原植被的面积1亩以上5亩以下或者短时期内能够恢复植被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点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破坏草原植被的面积5亩以上或者破坏区位生态价值高,植被恢复难度大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十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8.违法行为:对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十条: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破坏草原植被面积小于1亩,积极配合整改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破坏草原植被面积1亩以上5亩以下或者短时期内能够恢复植被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破坏草原植被面积5亩以上或者破坏区位生态价值高,植被恢复难度大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五倍以上九倍以下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森林草原防火管理部分

49.违法行为: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罚

处罚依据:《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经责令完全履行的。

处罚标准: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经责令部分履行的。

处罚标准: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经责令仍不履行的。

处罚标准: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50.违法行为:对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处罚依据:《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制定了整改措施,但落实不到位,火灾隐患逾期未完全消除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拒不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拒不整改,不消除火灾隐患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51.违法行为: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处罚

处罚依据:《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对于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认错态度良好,且未造成森林火灾发生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对于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未造成森林火灾发生拒不整改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对于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造成火灾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经司法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不予起诉、不予刑事处罚转为行政处罚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52.违法行为: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处罚

处罚依据:《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未造成森林火灾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造成火灾受害森林面积不足1公顷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造成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1公顷以上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经司法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不予起诉、不予刑事处罚转为行政处罚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3.违法行为:对森林防火期内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处罚

处罚依据:《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经检查应当设定森林防火标志而没有设定的;经检查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责令限期设置森林防火标志而逾期不设置的;责令进入森林防火区车辆限期安装森林防火装置而逾期不安装的;责令限期撤出而逾期不撤出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拒绝设置森林防火标志,情节恶劣的;进入森林防火区车辆拒绝安装森林防火装置,情节恶劣的;责令限期撤出而拒绝撤出情节恶劣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54.违法行为:对铁路、电力、电信线路和石油天然气管道穿越林区未采取防火措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第十五条:铁路、电力、电信线路和石油天然气管道穿越林区的,其经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防火措施,在森林火灾危险地段设置固定的森林防火安全警示标志,并定期对线路防火安全进行检查,排除火险隐患。

裁量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经责令及时改正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经责令拒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5.违法行为:对携带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损毁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设施,破坏防火隔离带或者生物防火林带的处罚

处罚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第(三)项规定的,由县(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第十九条:森林防火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火险天气条件、林内可燃物易燃状况和林火可能蔓延成灾的危险程度,划定森林高火险区,规定森林高火险期,并向社会公布。

森林高火险期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不得携带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阻挠在森林防火区建立森林防火设施;

(二)损毁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设施;

(三)破坏防火隔离带或者生物防火林带;

(四)干扰森林防火专用电台频段的正常使用。

裁量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经责令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经责令仍不停止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元至2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56.违法行为:对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和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处罚

处罚依据:《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

(二)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

裁量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经责令立即改正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经责令拒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57.违法行为:对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或者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处罚

处罚依据:《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一)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二)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

(三)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

(四)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五)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

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经教育立即改正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经劝阻后才停止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经劝阻仍不停止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58.违法行为:对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处罚

处罚依据:《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草原上的生产经营单位已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而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草原上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草原上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林木种子部分

59.违法行为:对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一条: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裁量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伪造林木种子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未给林木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伪造林木种子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将假、劣种子鉴定为正常种子,并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取消林木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60.违法行为: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货值金额不足三万元的。

处罚标准: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处罚标准: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

处罚标准: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61.违法行为:对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七款规定: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货值金额不足三万元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62.违法行为:对生产经营假种子的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经司法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不予起诉、不予刑事处罚转为行政处罚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63.违法行为:对生产经营劣种子的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64.违法行为: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五)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

(六)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

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65.违法行为:对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66.违法行为: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从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67.违法行为: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涂改标签的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一)(二)(三)项: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涂改标签的。

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货值金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68.违法行为:对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四)项: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林草种子生产经营档案不完整或者不规范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未按规定期限保存林草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拒绝按规定期限建立林草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69.违法行为:对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五)项: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责令改正,经批评教育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70.违法行为: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或破坏程度较轻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或破坏程度一般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或破坏程度比较严重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71.违法行为:对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较轻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

处罚标准: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处罚标准: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72.违法行为:对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货值金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73.违法行为:对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夸大产量、品质等指标,超过实际数据30%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夸大产量、品质等指标,超过实际数据30%以上50%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二百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夸大产量、品质等指标,超过实际数据50%以上的或者未开展相应测试谎报测试结果的。

处罚标准:处三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74.违法行为:对未根据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根据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逾期30天内未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逾期30天以上90天以下未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逾期90天以上未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75.违法行为: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1亩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1亩以上10亩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试验,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10亩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试验,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76.违法行为:对拒绝、阻挠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不配合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处罚标准: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以故意逃避、隐瞒、欺骗等手段拒绝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处罚标准: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以辱骂、殴打执法人员等手段拒绝、阻挠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处罚标准: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77.违法行为: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处罚标准: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防沙治沙和营造林部分

78.违法行为:对在封禁保护区、恢复保护区内砍挖林木和其他植物、从事开垦活动破坏林草植被的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封禁保护区、恢复保护区内砍挖林木和其他植物、从事开垦活动破坏林草植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林草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毁坏林草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在恢复保护区内砍挖林木和其他植物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林草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毁坏林草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在封禁保护区内砍挖林木和其他植物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林草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毁坏林草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在恢复保护区内从事开垦活动破坏林草植被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林草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毁坏林草价值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在封禁保护区内从事开垦活动破坏林草植被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林草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毁坏林草价值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79.违法行为:对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植被盖度从30%以上降低到10%20%之间、固定沙化土地转变为半固定沙化土地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造成植被盖度从10%20%之间降低至10%以下、半固定沙化土地转变为流动性沙化土地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每公顷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造成植被盖度从30%以上降低到10%以下、固定沙化土地转变为流动性沙化土地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每公顷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80.违法行为:对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但未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并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81.违法行为:对在治理利用区内从事种植、养殖、加工、开采等开发经营活动,未采取土地沙化防治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力,造成该土地沙化加重的处罚

处罚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治理利用区内从事种植、养殖、加工、开采等开发经营活动,未采取土地沙化防治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力,造成该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治理的,责令其停止开发经营活动,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土地严重沙化,属于国有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有合同约定的依照合同的约定办理,没有合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造成植被盖度由30%以上降低到10%20%之间、固定沙化土地转变为半固定沙化土地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治理的,责令其停止开发经营活动,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造成植被盖度由10%20%之间降低至10%以下、半固定沙化土地转变为流动性沙化土地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治理的,责令其停止开发经营活动,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造成植被盖度由30%以上降低到10%以下、固定沙化土地转变为流动性沙化土地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治理的,责令其停止开发经营活动,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82.违法行为:对在休牧和禁牧地区放牧的处罚

处罚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休牧和禁牧地区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标准畜每只(头)处5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在休牧区放牧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可以按标准畜每只(头)处2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在禁牧区放牧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可以按标准畜每只(头)处2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

83.违法行为:对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植树义务的处罚

处罚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义务植树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给予行政处罚:

(一)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植树义务的,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对单位或者个人处以栽植义务植树所需费用23倍的罚款。

裁量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植树义务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履行。

2)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逾期不履行的。

处罚标准:对单位或者个人处以栽植义务植树所需费用23倍的罚款。

84.违法行为:对植树单位达不到栽植质量要求又不按要求补植或者重植的处罚

处罚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义务植树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给予行政处罚:

(二)植树单位达不到栽植质量要求,又不按要求补植或者重植的,对单位处以应当补植或者重植所需费用23倍的罚款。

裁量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达不到栽植质量要求,又不按要求补植的。

处罚标准:对单位处以应当补植或者重植所需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达不到栽植质量要求,又不按要求重植的。

处罚标准:对单位处以应当补植或者重植所需费用三倍的罚款。

85.违法行为:对承担管护任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管护义务的处罚

处罚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义务植树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给予行政处罚:

(三)承担管护任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管护义务,造成损失的,责令限期补植;逾期不补植或者补植不合格的,处以损失价值15倍的罚款。

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承担管护任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管护义务,造成损失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补植。

2)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补植不合格的。

处罚标准:处以损失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逾期不补植的。

处罚标准:处以损失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86.违法行为:对损毁义务植树栽植的树木的处罚

处罚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义务植树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给予行政处罚:

(四)损毁义务植树栽植的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植13倍的损毁树木;逾期不补植或者补植不合格的,处以损毁价值15倍的罚款。

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损毁义务植树栽植的树木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植13倍的损毁树木。

2)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补植不合格的。

处罚标准:处以损毁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逾期不补植。

处罚标准:处以损毁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87.违法行为:对在封育期内进行影响植被生长和恢复的人为活动的处罚

处罚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平原天然林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封育期内进行影响植被生长和恢复的人为活动的,由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平原天然林管护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损毁面积每平方米15元罚款。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平原天然林保护条例》第十七条:封禁育林措施可以采取全封、半封、轮封等形式。

实行全封的,除育林外,禁止进行一切影响植被生长和恢复的人为活动;实行半封的,在植被主要生长季节全面封禁,其他季节允许进行放牧、割草等活动;实行轮封的,可以将封育区划区分段,轮流进行全封或者半封。封禁育林不得阻断野生动物迁徙通道和牧道。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为在实施封育的平原天然林地放牧的牧民调剂或者置换草场。

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损毁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平原天然林管护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损毁面积每平方米1元以上2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损毁面积1000平方米至1万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由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平原天然林管护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损毁面积每平方米2元以上3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损毁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

处罚标准:由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平原天然林管护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损毁面积每平方米3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

88.违法行为:对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的处罚

处罚依据:《退耕还林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

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和粮食价款1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额2倍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和粮食价款1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额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和粮食价款5000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七、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部分

89.违法行为:对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实验区界标,造成界标功能丧失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缓冲区界标,造成界标功能丧失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界标,造成界标功能丧失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90.违法行为:对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缓冲区或者在缓冲区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或者在核心区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91.违法行为:对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裁量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经劝说后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经劝说后未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92.违法行为:对在自然保护区违法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处罚(开矿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行为除外)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他政策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2018号)

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年版)》

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的。

处罚标准: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在自然保护区缓冲区的。

处罚标准: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

处罚标准: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93.违法行为:对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拒绝监督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经劝说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拒绝监督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经劝说拒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94.违法行为:对毁坏自然保护区标志的;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立机构或者修建设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毁坏自然保护区标志的;

(二)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立机构或者修建设施的。

裁量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毁坏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标志的;在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内设立机构或者修建设施的。

处罚标准: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毁坏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标志的;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设立机构或者修建设施的。

处罚标准: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95.违法行为:对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处罚(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除外)

处罚依据:《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第()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除外)

其他政策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2018号)。

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年版)》。

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面积100平方米以上不足500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

处罚标准: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9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96.违法行为:对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处罚

处罚依据:《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处罚标准: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未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97.违法行为:对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的处罚

处罚依据:《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活动的。

裁量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主动改正,影响轻微的;进行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尚未影响生态和景观的。

处罚标准: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产生严重影响的;进行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影响生态和景观,并造成生态和景观损害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部分

98.违法行为:对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处罚

处罚依据:《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市)以上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100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带有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育苗和造林者,处以1001000元罚款,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200500元罚款。

裁量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5亩以下或者造林面积50亩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5亩以上或者造林面积50亩以上的。

处罚标准: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99.违法行为:对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

处罚依据:《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市)以上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100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防治或除治不力,造成病虫蔓延成灾者,处以100500元罚款,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500元罚款。

裁量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发生森林病虫害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00.违法行为:对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

处罚依据:《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第()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市)以上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100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森林病虫害发生情况隐瞒不报,造成病虫害蔓延成灾者,处以5002000元罚款,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2001000元罚款。

裁量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面积不足100亩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面积超过100亩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01.违法行为:对未依照《植物检疫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处罚依据:《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植物检疫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项:依照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进行罚款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办理《植物检疫证书》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货值一千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货值在一千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02.违法行为: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罚

处罚依据:《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植物检疫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项:依照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进行罚款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二)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1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涂改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处罚标准: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处罚标准: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伪造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处罚标准:处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103.违法行为:对未依照《植物检疫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罚

处罚依据:《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植物检疫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项:依照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进行罚款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属于非经营行为的。

处罚标准: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属于经营行为的。

处罚标准:处4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104.违法行为:对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处罚

处罚依据:《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植物检疫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项:依照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进行罚款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四)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

处罚标准: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调换植物、植物产品。

处罚标准: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处罚标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05.违法行为:对违反植物检疫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处罚

处罚依据:《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植物检疫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项:依照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进行罚款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五)引起疫情扩散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扩散面积5亩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扩散面积5亩以上10亩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扩散面积10亩以上的。

处罚标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注:本基准以上含本级、本数。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和草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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