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发布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试行)

来源:新疆日报 日期:2023-02-03 19:02 点击:[次] 【字体: 【打印本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试行)

2022年12月7日自治区党委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2022年12月31日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自治区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加强事业编制管理,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根据《中央一级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试行)》,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范围包括:自治区各级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自治区各级各类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以上各级各类事业单位所属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并纳入机构编制管理范围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自治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必须遵循以下原则:坚持党管机构编制,把加强党的领导贯彻到工作的各方面全过程;坚持优化协同高效,实行“瘦身”和“健身”相结合,严控总量、统筹使用、有增有减、动态平衡、保证重点、服务发展;坚持改革创新,适应政府职能转变和深化事业单位改革要求,更好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

第四条按规定设置的事业单位和核定的事业编制,是设置岗位、录(聘)用人员、配备干部、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核拨人员经费、办理法人登记等的基本依据。

第二章管理权限和程序

第五条各地各部门(含所属单位,下同)党委(党组)必须服从党中央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严格执行党中央和自治区党委关于事业单位改革、体制机制、机构、职能、编制和领导职数等规定。

自治区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管理全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工作。县级以上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分级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工作。

各级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授权和规定程序处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具体事宜。

第六条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主要实行审批制管理,经自治区党委编委批准的特殊事项可以实行审批管理与备案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方式。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和内容,由自治区党委编办商有关部门按程序确定。

第七条各部门(含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党组(党委)动议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调整事宜,应与本级机构编制部门充分沟通,就有关问题交换意见。形成具体方案经部门党组(党委)集体讨论决定后,向本级机构编制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各地各部门事业单位的设立、撤销及机构编制调整,由本级党委编办按照“撤一建一”“撤多建少”的方式和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其中各地相当副县(处)级以上事业单位的设立、撤销、更名、加挂牌子及机构规格、领导职数等调整,由本级机构编制部门提出方案,逐级上报自治区党委编办办理;相当正(副)科级事业单位的设立、撤销及机构编制调整,由各地(州、市)党委编办办理。

第九条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在各部门党组(党委)提出申请后,应当对现有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运行、职责任务履行、与事业单位改革政策衔接、事业单位登记规定执行、调整事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等情况进行研究论证。研究论证时应当充分听取涉及单位、相关方面意见。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调整事项按规定程序审核审批后,书面批复本级部门党组(党委)或下级机构编制部门,并抄送相关部门。

第十条未经党中央授权,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机构设置。坚决制止和整治通过项目资金分配、督查考核、评比表彰、达标验收等方式干预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和编制配备的行为。

规范性文件、行业规划等,不得就机构设置、职能配置、编制配备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不得作为审批机构编制的依据。

第三章机构管理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机构管理事项包括: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或者撤销;事业单位的名称、职责任务、类型、规格、隶属关系等的确定或者调整。

第十二条因工作需要申请设立事业单位,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设立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可行性;对事业单位名称、职责任务、规格、类型的建议;对人员编制及领导职数的建议;其他与机构编制管理有关的事项。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主管部门党组(党委)应当向本级机构编制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加挂牌子;变更机构名称、职责任务、类型、规格、隶属关系等;事业单位合并或者分设。

变更事业单位机构事项的申请应当包括变更建议、变更理由。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主管部门党组(党委)应当向本级机构编制部门提出撤销申请:依照法律、法规或者部门党组(党委)决定不再保留;原定职责任务已完成或者消失;按改革要求转企改制或者不再保留;经批准成立满两年未组建或未履行职责任务;其他原因不再保留的。

撤销事业单位的申请应当包括撤销建议、撤销理由、撤销后职责任务和编制核销或者调整建议。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可以就事业单位的优化重组、布局结构调整等,主动与本级各部门党组(党委)协商,提出整合、撤并事业单位的意见。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名称应体现机构的工作性质和职责任务,并与党政机关、企业和社会团体名称相区别。

事业单位一般称院、校、馆、所、台、站、社、团、中心等,原则上不得称厅、局、委员会、办公室、公司、集团、协会、学会等。严格控制加挂牌子。

事业单位名称一般不冠“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国家”等字头,确需使用的,按程序严格审核报批。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机构规格一般不高于本级党政机关。新设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机构规格一般不高于机关内设机构。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职责任务是事业单位开展工作的主要依据。按照政事分开、事企分开的要求,明确事业单位承担的主要职责。事业单位的主要职责,应区别于行政机关、企业和社会团体。坚持一类事项原则上由一个部门统筹、一件事情原则上由一个部门负责。事业单位之间对职责划分和工作衔接有异议的,其主管部门之间应当主动协商,力争达成一致。协商不一致的,应当由其主管部门党组(党委)分别或者共同提请本级机构编制部门协调。

对职责弱化或特定任务已经完成的事业单位,应及时评估,合理调整。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根据职责任务、服务对象和资源配置方式等,分为公益一类和公益二类。不再设立承担行政职能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

第十九条内设机构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设置。合理设置业务机构,从严控制综合管理机构。自治区本级机构规格相当县(处)级及以下的事业单位,一般不设置内设机构。各地机构规格相当副县(处)级及以上,或者编制较多、工作任务较重的事业单位,可以设置内设机构;机构规格相当科级的事业单位,或者规模小、编制少的事业单位,一般不设置内设机构。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经批准设立、变更、撤销或者合并后,应按规定及时办理事业单位法人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四章编制管理

第二十一条自治区事业单位的编制管理事项包括人员编制数额、经费形式、领导职数的核定和调整。

第二十二条事业单位编制核定应当符合党中央有关规定和机构编制党内法规、国家法律法规,应当适应党和国家事业发展需要,适应经济社会水平和财政保障能力,适应事业单位履职要求。

第二十三条事业单位的编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及事业单位职责任务变化,实行动态调整。

按规定开展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执行情况和使用效益评估,加强评估结果应用,作为动态调整依据。

第二十四条事业单位经费形式为全额预算管理、差额预算管理、自收自支,根据承担的职责任务、经费来源等确定或调整。

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领导职数包括行政领导职数和党组织领导职数。

行政领导职数。事业单位行政领导职数根据编制规模、职责任务等因素确定,原则上不超过5职。其中,编制在15名以下的,一般核定1至2职,独立运行、有“三重一大”事项决策权、工作任务较重的,核定3职;编制数在16名至50名的,核定1至3职;编制数在51名至100名的,核定2至4职;编制数在101名以上的,核定3至5职。

党组织领导职数。实行党委领导下的行政领导人负责制的事业单位,应各核定1名党组织专职书记和专职副书记职数,党员行政主要领导人一般应担任党组织领导职务。

实行行政领导人负责制的事业单位,党组织书记和行政主要领导由同一人担任的,一般应核定1名专职副书记职数。

事业单位按规定设置专职纪委书记(纪检监察组长)的,专职纪委书记(纪检监察组长)按所在单位领导副职配备,相应核定1名领导职数。

编制规模较大的事业单位,根据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其党政领导副职职数由机构编制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商有关部门,可适当增加。

事业单位的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负责人按相关组织章程规定配备,专业技术性领导职务按有关规定设置,原则上不单独核定单位领导职数。

国家和自治区对事业单位领导职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事业单位领导职数根据其职责任务、人员编制规模等从严核定。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应根据事业单位职责任务和编制规模变化,统筹平衡核定事业单位领导职数,并进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七条充分发挥机构编制在管理全流程中的基础性作用,对事业编制使用实行实名管理,建立机构编制管理同组织人事、财政预算管理共享的信息平台。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根据授权和规定程序处理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具体事宜。加强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约束作用,加强与纪检监察机关、巡视巡察机构和组织人事、财政、审计等部门的协作配合,推动各地各部门党委(党组)落实机构编制管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畅通群众监督渠道。事业单位按照办事公开要求和保密制度规定,公开有关机构编制信息,接受监督。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按职责处理群众信访举报反映的问题。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的,按照《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办法》等有关规定调查处理和追究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自治区党委编办承担。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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